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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6年9月8日台內地字第536693號函

案經函准法務部76年9月2日法律字第10328號函以:「按物權之拋棄,除民法第903條就權利質權規定,非經質權人同意,出質人不得為之外,其他動產或不動產物權,法律雖無類似限制或禁止拋棄之明文,惟若依上述民法第903條規定之法理,亦應認為不得妨害他人利益而拋棄。又物權之拋棄,係指物權人不以其物權移轉於他人而使其物權絕對歸於消滅之行為而言(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第6036號判決),故所拋棄者如為土地所有權,依土地法第10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0條規定,應登記為國有土地,係由國庫原始取得,該土地上之一切負擔即應歸於消滅。本件關於設定有抵押權之私有土地,在抵押權未塗銷登記前,如其所有權人拋棄所有權者,依前所述,原設定之抵押權將因而失所附麗,顯有害及抵押權人之利益,因之似應認為土地所有權人不得拋棄其所有權。」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之意見。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130條修正後為第14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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