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事實
近期有客戶A表示,其母親為中華民國國民,死亡後遺有土地一筆和數個動產,繼承人為A(該客戶)、B、C,應繼分各1/3,如在辦竣繼承登記後,繼承人全體同意由大哥A取得全部遺產(即土地與動產皆由大哥A一人單獨繼承),則繼承人BC是否需再繳納贈與稅?
二、實務見解
繼承人間無論如何分割遺產,均不課贈與稅
三、理由與運作方式
1.
財政部67/08/08台財稅字第35311號函:
主旨: 繼承人於繳清遺產稅後,持憑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辦理遺產繼承之分割登記時,不論繼承人間如何分割遺產,均不課徵贈與稅。說明:二、民法應繼分規定之設置,其目的係在繼承權發生糾紛時,得憑以確定繼承人應得之權益,如繼承人間自行協議分割遺產,於分割遺產時,經協議其中部分繼承人取得較其應繼分為多之遺產者,民法並未予限制;因之,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多寡,自亦毋須與其應繼分相比較,從而亦不發生繼承人間相互為贈與問題。
2.
從財政部的函令可看出,應繼分的目的是在繼承發生糾紛時,得以其確定繼承人應得之權益,且民法並未限制繼承人不能取得較其應繼分為多之遺產。
因此本案原按應繼分相關規定,A、B、C應分配到一樣多的遺產,然而現由當事人自行協議分割遺產,大哥A單獨取得全部遺產,就算BC完全沒取得任何遺產,仍不能與應繼分的數值相比較視為是繼承人間的相互贈與。
四、實務上如何運用此號函令
實務上, 常有繼承人為使遺產由繼承人中之1人繼承,多以拋棄繼承方式達成 ,參考財政部69/12/26台財稅第40460號:
繼承權之拋棄,民法第1174條及第1175條已有明文規定,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繼承人,乃應得權利之拋棄,並非既得權利之移轉,就承受者言,則係繼承權之承認,其性
質不同於贈與。本案被繼承人未婚死亡,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父母又拋棄繼承權,致所遺財產由其兄弟繼承,依規定其性質既非贈與,應不發生課徵贈與稅問題。
然而如此便不能用到較多位繼承人之扣除額而降低應納遺產稅,並不是最好的處理方式。
若妥善運用此號函令(財政部67/08/08台財稅字第35311號函:繼承人於繳清遺產稅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登記時,不論繼承人間如何分割遺產,均不課 徵贈與稅)。繼承人間協議將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歸由某一繼承人繼承,少部分動產由其餘繼承人繼承,如此既可達成原遺產分配之目的,扣除額又不會因其他繼承人的拋棄而用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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