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意旨所示,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並非不能拋棄,惟依法務部94年7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40020642號函釋:「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 第三人(註1)同意,不得為之。』為民法第764條定有明文,所謂拋棄,乃權利人不以其物權移轉於他人而使其物權歸於消滅之單獨行為。

    物權為財產權,權利人原則上得任意拋棄,但其權利如與他人利益有關時,須加以限制。因此,如法律另有限制規定,或者雖法律無禁止之明文,以權利人不得以單獨行為妨害他人利益之法理,仍應解為如因拋棄而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情事時,均不得任意為之。」,綜前所述,倘拋棄土地所有權後會損害他人權益時,所有權人不得任意拋棄,例如:建築物法定空地所有權人,無論是否仍有該建築物或坐落基地所有權,皆不得單獨拋棄其法定空地所有權;抵押權未塗銷登記之私有土地,其所有權人不可拋棄土地所有權;設定有不動產役權之土地所有權不得拋棄,均為其例。從而,本案拋棄倘不影響他人權益時,依前開說明似得為之,惟此屬事實認定問題,宜應就個案事實送由管轄之地政事務所本於職權審認之。故臺端欲拋棄公同共有土地權利,請依前開規定辦理,並由管轄之地政事務所視個案情形予以准駁

註1:第三人在此文中指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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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1 條》

內政部72年9月27日台(72)內地字第177140號函

案經本部邀集法務部、財政部及省、市地政處等單位研商,獲致結論如下:「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依此規定,法定空地屬於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因建築基地為一筆或多筆土地而有所不同,應無疑義。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其與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關係密切。如容許基地所有權人僅就法定空地部分拋棄其所有權,不僅將增加基地權利關係之複雜性,且有縱容其為脫法行為之嫌,顯與前開法條項之立法精神有悖。是以,不論其與建築物所占用之土地是否為同一筆土地,如為所有權之拋棄,應一併為之,不得僅就法定空地之所有權而為拋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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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論是繼承、買賣、贈與、交換、共有物分割...得到的私有土地是可以拋棄所有權的,法律沒有規定說不能拋棄私有財產。 
土地或建物如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 
辦理拋棄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應備文件,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
檢附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身分證明文件、拋棄所有權證明書、拋棄人之印鑑證明(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如拋棄土地所有權人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經登記機關核對身分則免附)、權利書狀等文件

 

參考法令 
民法第764條 
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 
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 
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 

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 
前項因拋棄申請登記時,有以該土地權利為標的物之他項權利者,應檢附該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同時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該土地權利無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應由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無其他法律上之受利益人,並簽名。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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