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繼承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時,可自遺產總額中全數扣除該土地及農作物的價值,免徵遺產稅;法規內文如下圖所示。
綜整上述,以下是大家須注意的部分 :
1. 承受人自承受日的起算時間為5年,須於5年內持續將土地進行農業使用。
2. 若未持續農業使用,或未在有關機關所訂的期限內恢復農業使用,抑或恢復農業使用而再有未做農業使用,將可能使承受人面臨被追繳稅賦的可能。
情境示意 :

繼承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時,可自遺產總額中全數扣除該土地及農作物的價值,免徵遺產稅;法規內文如下圖所示。
綜整上述,以下是大家須注意的部分 :
1. 承受人自承受日的起算時間為5年,須於5年內持續將土地進行農業使用。
2. 若未持續農業使用,或未在有關機關所訂的期限內恢復農業使用,抑或恢復農業使用而再有未做農業使用,將可能使承受人面臨被追繳稅賦的可能。
情境示意 :

1. 根據 《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土地,在其死亡時即已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可於遺產稅申報時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不必課徵遺產稅。
2. 前者所提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是指在都市計畫中劃設為公用設施用地,將來預留由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使用之土地,或雖已使用但尚未依法取得者,且並非私人或團體自行投資開發土地。
適用此免稅規定必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如因特殊原因(例如出售部分遺產以籌措稅款),在繳清稅款前若需辦理遺產產權移轉,可向國稅局申請提供擔保,經審核後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即可先行處分部分遺產。
依據法令:
1.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第1項
2. 《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
申請條件:
很多民眾可能不了解,在贈與農地時,符合特定條件是可以免繳贈與稅的。為了幫助大家更清楚了解相關規定,以下整理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的官方說明,並進一步延伸解釋。
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的規定,想要贈與農地且不繳納贈與稅,需符合以下兩項條件。
1. 受贈對象限制:受贈對象必須是贈與人的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姐妹或祖父母。
一、案例事實
近期有客戶甲表示其可能不久於人世,其名下財產約有4000萬,僅有唯一繼承人妻乙(原有財產1000萬),想將名下部分動產(總價值約2000萬)贈與妻乙,如此一來,可享有夫妻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免課贈與稅,且所餘下的財產 亦可降低遺產額度免納遺產稅,如此操作,是否會比較節稅?
二、實務見解
要看贈與的時點是甚麼時候
三、理由與運作方式

一、案例事實
近期有客戶A表示,其母親所有的一塊地甲,在多年前被河川淹沒,因而喪失了該地的所有權,後來雖然浮覆出來,但母親年事已高,不想再管,如今母親去世,自己想把該地從國家手上拿回來,但卻擔心可能需要補徵遺產稅。
二、實務見解
參考財政部68/11/16台財稅第38127號函,河川浮覆地經繼承人回復所有權登記時不補徵遺產稅
三、理由與運作方式
一、案例事實
近期有客戶A表示,其母親為中華民國國民,死亡後遺有土地一筆和數個動產,繼承人為A(該客戶)、B、C,應繼分各1/3,如在辦竣繼承登記後,繼承人全體同意由大哥A取得全部遺產(即土地與動產皆由大哥A一人單獨繼承),則繼承人BC是否需再繳納贈與稅?
二、實務見解
繼承人間無論如何分割遺產,均不課贈與稅
三、理由與運作方式

一、案例事實:
近期有國外客戶表示,其妹妹在美國死亡,但於台灣留有遺產,想就遺產稅部分,詢問是否有節稅空間?
二、本所見解:
經本所評估過後,發現國稅局剔除喪葬費用123萬之扣除額,故認可能有可爭取之空間,故將本案過程與大家分享如下:
三、理由與思緒:

情境:
AB兩兄弟「分割繼承」父親遺產中 1 筆耕地及其地上「2戶」農舍(2 個建號,但門牌均相同),均各取得權利範圍1/2。今 B 因財務問題擬將農地 1/2 及 2 戶農舍各1/2辦理抵押權設定予 C,並同時將 2 戶農舍及農地預告登記予 C 一人,若 C 非農民,是否可行?
地政士解答:
一、農舍坐落農業用地及其農舍之併同移轉對象資格條件:
1.行政院農委會95年12月27日農企字第0950172203號函已明定應為〈無自用農舍〉之現定耕農或農民身分,而農民係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
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
本條例中華民國72年8月3日修正生效前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視都市計畫實施進度及地區發展趨勢等情況同意者,得依前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