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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意旨所示,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並非不能拋棄,惟依法務部94年7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40020642號函釋:「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 第三人(註1)同意,不得為之。』為民法第764條定有明文,所謂拋棄,乃權利人不以其物權移轉於他人而使其物權歸於消滅之單獨行為。

    物權為財產權,權利人原則上得任意拋棄,但其權利如與他人利益有關時,須加以限制。因此,如法律另有限制規定,或者雖法律無禁止之明文,以權利人不得以單獨行為妨害他人利益之法理,仍應解為如因拋棄而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情事時,均不得任意為之。」,綜前所述,倘拋棄土地所有權後會損害他人權益時,所有權人不得任意拋棄,例如:建築物法定空地所有權人,無論是否仍有該建築物或坐落基地所有權,皆不得單獨拋棄其法定空地所有權;抵押權未塗銷登記之私有土地,其所有權人不可拋棄土地所有權;設定有不動產役權之土地所有權不得拋棄,均為其例。從而,本案拋棄倘不影響他人權益時,依前開說明似得為之,惟此屬事實認定問題,宜應就個案事實送由管轄之地政事務所本於職權審認之。故臺端欲拋棄公同共有土地權利,請依前開規定辦理,並由管轄之地政事務所視個案情形予以准駁

註1:第三人在此文中指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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